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2021年普通专升本考试考生告知书

发布时间: 2021-04-16

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2021年普通专升本考试考生告知书
各位考生:
   根据云南省、昆明市招生考试院的要求,为确保2021年普通高校专升本选拔考试安全平稳顺利实施,根据教育部、国家卫健委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下国家教育考试组考防疫工作指导意见》精神,结合疫情防控和考试安全相关要求,现就做好专升本考生防疫安全及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疫情防控
    1.考生在进入考点前,须随身携带行程卡和健康绿码(均彩色打印),配合考点进行体温测量,体温低于37.3℃方可进入考点。若体温达到或超过37.3℃,须服从考点根据疫情防控相关要求进行的应急安排。
    2.考生在进入考点、考场前,要佩戴口罩,须配合考点进行入场身份识别。进入考场就座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佩戴口罩。
    3.考生要服从考点管理,进入考点时要出示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验证通过后方可进入考点。期间,考生应尽量保持1米以上距离,考生之间避免近距离接触交流。
    4.考生要加强自我防护,做好食宿卫生和手卫生健康防护。赴考时要提前准备好口罩等防护物资,从居住地到考点途中要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如需入住宾馆或者酒店,在考点就近选择卫生防疫条件较好的酒店或宾馆食宿。考试期间全程做到食宿地与考点之间“两点一线”,不得参加与考试无关的聚集性活动。
    5.考生散场时要按监考员的指令有序离场,不得拥挤,保持人员间距。考试结束后迅速离场,严禁聚集和逗留。
    6.为避免考点人员聚集,建议考生独立赴考。提倡家长不送考,不在考点门口扎堆聚集。
    7.考生要严格遵守考点疫情防控和考试安全的有关要求,对于刻意隐瞒病情或者不如实报告发热史、旅行史和接触史的考生,以及在考试疫情防控中拒不配合的人员,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8.考生可通过“一部手机办事通”或微信公众号“云南卫健委”申领“云南健康码”。“云南健康码”为黄码,需提供考前7天内有效核酸检测阴性报告;“云南健康码”为红码,需提供考前7天内两次有效核酸检测阴性报告;一个月内有境外或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的人员,应按要求至少提前14天到达昆明市或云南其他低风险地区,按照疫情防控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隔离观察、健康管理和核酸检测,考试当天需提供入境14天隔离证明和考试前7天内有效核酸检测阴性报告。
二、考风考纪
   1.不得携带手机等电子产品、书包等与考试无关物品;
   2.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必须用规定的纸、笔作答,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保持一致;
   3.不得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
   4.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
   5.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方可答题,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不得继续答题;
   6.不得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
   7.不得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
   8.不得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不得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
   9.不得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不得代考;
   10.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严禁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不得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
三、资料准备
  1.打印准考证
   打印时间:4月12-4月16日
   打印网址:http://zsb.ynzs.cn/pc.html
  2.咨询事宜
   专升本考生考前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尽快联系辅导员提供帮助。
  3.需提交的资料
   (1)打印报名信息确认表2份,考生签字栏签字,填写日期(日期不固定);
   (2)云南健康码(彩色打印)(“云南健康码”为黄码,需提供考试前7天内有效核酸检测阴性报告;“云南健康码”为红码,需提供考试前7天内两次有效核酸检测阴性报告。)
   (3)《云南省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安全考试承诺书》《云南省2021年专升本考试考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告知暨承诺书》,签字按手印;
   4.考试须带身份证原件,准考证;
   注:身份证、准考证缺一不可,若身份证丢失的,必须提供派出所开出的带本人照片的相关证明。
   5.带好考试文具:黑色碳素笔、2B铅笔、橡皮擦等所有科目不允许携带计算器进入考场
四、考试事宜
   1.校外住宿考生在考试当天早上7点40分(下午13点40分)后开始进入考点,考生需佩戴口罩,携带身份证及上述材料,并接收体温检测,体温低于37.3℃方可进入考点。考试结束后考生凭准考证离开校园。
   2.考生在考试当天早上8点20分(下午14点20分)后方可进入考场教室。
   3.考生在考试期间须遵守考场规则。(详见文末附件)
   4.考场示意图如下,考生可保存至手机方便查看
 

 
   5.考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节选)等材料将于4月16日张贴在教学楼前广场,考生可提前查看。
  五、温馨提示
   1.根据当前天气预报, 4月17、18号天气有雨,请考生备好雨具,注意保暖。
   2.请提前安排好住宿,注意周边环境的安全性。
   3.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劳逸结合,保持愉快的心情备考。
   4.考前注意饮食,以清淡为宜。
      预祝城建学子专升本考试金榜题名!
 
 附件一:考场规则
一、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不得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凭《准考证》《云南省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安全考试承诺书》《云南省 2021 年专升本考试考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告知暨承诺书》和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主动接受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体温检测、安全检查、违禁物品检查和对随身物品检查等。
三、所有科目考试时均不得使用计算器。
四、考生入场,除 2B 铅笔、黑色钢笔、黑色碳素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无封套橡皮等必需的考试用品外(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它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身上装有特殊器械(如医疗器械等)的考生须到体检医院开具证明。
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及其它具有接收和传送功能的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包括手表、手环在内的各种计时工具以及涂改液、修正带、金属制品等物品进入考场。
五、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等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核验。《准考证》正、反两面在使用期间均不得涂改或书写。领到答题卡、试卷后,应当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信息,按照要求粘贴条形码等。凡漏贴条形码、漏填(涂)、错填(涂)或者字迹不清的答卷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遇试卷、答题卡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漏印、重印或缺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报告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延长;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听力考试期间,不得向监考员询问并保持安静。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
六、开考 15 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进入考点参加当科考试。交卷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 30 分钟,未按规定擅自离开考场视为违纪。考生交卷后不得离开考点,须在考点规定区域休息,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方能离开考点。考生交卷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不得在规定的区域逗留、交谈及使用通讯设备。
七、必须在与题号相对应的答题区域内答题。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写在草稿纸或答题卡规定区域以外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答题过程中只能用同一类型和颜色字迹的笔。
八、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者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物品等,不得将试卷、答题卡或者草稿纸损毁或带出考场。如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监考员。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并停止答题,在监考员依序收齐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后,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
十、如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 33 号)确定的程序和规定严肃处理,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
十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组织作弊的行为;买卖或提供作弊器材、试题及答案;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都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选>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节选>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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